据构卓了解,厦门抖老板传媒有限公司申请了第49063880号“抖店长”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等服务。
在“抖店长”商标初审公告期间,抖音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商标与自己名下的商标构成近似。
商标局审查认为,抖音引证的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服务对象及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抖音公司另外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936号“抖音”商标、第28425530号、第28979591号“抖”商标、在先申请的第32321873号“抖音 IDOU”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于第35类,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终,商标局决定,对这件“抖店长”商标准予注册。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判定商标近似一般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商标标识本身构成近似,二是指定商品或服务类似。不过,如果是驰名商标,可以跨类别享有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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