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通常情况下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构成与在先驰名商标跨类混淆;二是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造成对在先驰名商标的淡化,即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弱化行为及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丑化行为。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一件红蜻蜓公司诉涉盛杰公司“蜻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判决驳回了红蜻蜓公司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浙江盛杰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6291765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红蜻蜓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67716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如诉争商标构成该条款规定之情形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二是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三是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或不相类似,但诉争商标的使用仍会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除引证商标外,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还注册有“红蜻蜓”“HQTING”、蜻蜓图形等多枚商标,虽然“红蜻蜓”“RED DRAGONFLY”及蜻蜓图形之间,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但从商标使用的角度看,对中文商标的使用所累积的知名度,并不必然延续至其对应英文商标,而需要看二者的对应关系是否已被相关消费者所认可,即只有在相关公众在中文及其对应英文之间建立起唯一、确定关系时,对中文商标的使用所产生的知名度才能延续至对应英文商标。原告提交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大部分未显示引证商标,多显示的为“红蜻蜓”品牌,相关发票均显示为“红蜻蜓”,原告提交的认驰记录亦非针对引证商标,而是“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由此可见,原告的“红蜻蜓”品牌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但由于其较少单独使用引证商标,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红蜻蜓”与引证商标“RED DRAGONFLY及图”已经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红蜻蜓公司的诉讼请求。
温馨提示:以上就是关于“红蜻蜓公司诉讼请求被驳回,盛杰公司“蜻蜓”商标仍然有效!”的相关介绍,如果您对商标申请还存在疑问,欢迎点击顾问进行咨询,他们会给您详细的解答。
温馨提示:以上就是关于“红蜻蜓公司诉讼请求被驳回,盛杰公司“蜻蜓”商标仍然有效!”的相关介绍,如果您对商标注册申请还存在疑问,欢迎点击构卓知识产权的顾问进行咨询,他们会给您详细的解答。